羅兵咸籲港府修訂印花稅條例,放寬集團內部轉讓印花稅寬免條件
22/08/2025
羅兵咸永道香港地區稅務合夥人陳志偉及香港稅收政策服務合夥人管秋英撰文表示,香港《印花稅條例》第45條的寬免條件自1981年後未有修訂,然而其他司法管轄區已發展出新型商業實體。其中,有限法律責任合夥(LLP)已成為國際間普遍採用的商業實體,並常見於跨國企業集團的香港境外架構,認為政府應修訂《印花稅條例》,放寬集團內部轉讓印花稅寬免的條件。
羅兵咸指出,目前香港《印花稅條例》第45條規定,若集團內部轉讓香港證券或不動產,並符合訂明條件,可向稅務局申請印花稅寬免。其中一項訂明條件是轉讓雙方必須為「相聯法人團體」,即雙方均為法人團體,且其中一方為另一方(或第三個法人團體為雙方)不少於90%「已發行股本」的實益擁有人。
為鞏固香港作為集團成立控股公司地點的吸引力,並維持稅務優勢,羅兵咸認為港府應修訂《印花稅條例》,放寬集團內部轉讓印花稅寬免的條件,包括將寬免的適用範圍擴展至LLP及其他新型商業實體;可採用其他參數,例如實益權益或表決權,來衡量90%的相聯要求;以及檢討及考慮降低90%的相聯門檻,例如可參考英國和新加坡,將集團內部轉讓印花稅寬免的相聯門檻下調至75%,這些優化措施不僅有助提升香港的國際競爭力,亦能促進企業集團進行更靈活的重組安排。
羅兵咸舉例稱,最近有一家英國註冊的LLP,其全資香港子公司的全部股權出售予第二上訴人(一家美國註冊的有限責任公司),而第二上訴人透過另一家英國註冊的LLP間接全資持有第一上訴人。惟終審法院裁定,第45條下「已發行股本」一詞應採納公司法下的既定定義。由於LLP本身並無「已發行股本」,因此無法符合90%的相聯要求,不能享有第45條的印花稅寬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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